“裁判所接收到破产申请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召开听证会,聆听申请人、被申请人两方意见。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债权不成立、不真实,日钢仍有净资产,未到资不抵债的法定破产条件,因此,应驳回申请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对此,裁判所认为,本案债权具有银行协助公证的债权文书凭证,依法属于可以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类文书,被申请人提出的债权不成立、不真实的理由无法成立。就日钢的净资产问题,裁判所认为,破产的法定条件有二,资不抵债只是其中之一,另一条件是缺乏明显的清偿能力。本案中,日钢无法已无法偿付众多承包商和供应商的款项,属于法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因此,裁判所裁定如下——”

        “第一,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对日钢提出的破产申请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第二,自本裁定受理之日起,有关日钢的一切民事诉讼,全部中止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第三,有关对日钢的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,全部依法解除,日钢财产由本裁判所依法委任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第四,对日钢的一切新的民事诉讼,依法由本裁判所进行集中管辖。”

        (本章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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